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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丁根榮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榮,公司地址太倉市城廂鎮新毛電站村。
訴訟代表人丁仁荷,男,1946年6月4日生,住太倉市。
被告人丁根榮,男,1971年8月10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太倉市。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被太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太倉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利益,江蘇廣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以太檢訴刑訴〔2017〕8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榮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根榮作為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人,因經營不善造成無力支付莊某1、高某、陸某等46名公司員工工資,總計人民幣605278.60元。被告人丁根榮為了逃避支付員工工資,于2014年6月30日逃匿至外地,并停用原來使用的手機號碼,中斷與員工的聯系。2014年7月2日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4]第0702號《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被告單位、被告人丁根榮支付員工勞動報酬,被告單位、被告人丁根榮在指定期限內仍不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太倉市人民法院通過執行程序,處置被告單位的設備、廠房等資產,并將人民幣343123元用于發還被告單位所欠職工工資。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榮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均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根榮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丁仁荷、被告人丁根榮當庭對太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事實認罪。
被告人丁根榮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丁根榮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丁根榮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3、被告人丁根榮逃匿時未轉移公司財產,現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已歸還部分工資款,社會危害相對較小;4、被告人丁根榮某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但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綜上,辯護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丁根榮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丁根榮系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人,被告人丁根榮因經營不善造成無力支付莊某1、高某、陸某等46名公司員工工資款共計人民幣605278.6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丁根榮為逃避支付員工工資,逃匿至外地,并停用原來使用的手機號碼,中斷與員工的聯系。同年7月2日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4]第0702號《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被告單位、被告人丁根榮支付員工勞動報酬,被告單位、被告人丁根榮在指定期限內仍不支付。
2014年10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本院通過執行程序,處置了被告單位設備、廠房等資產,并將人民幣343123元用于發還被告單位所欠職工工資。
被告人丁根榮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當庭舉證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未到庭證人莊某1、高某、陸某等50余名公司員工證言;公安機關出具和調取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書、工資匯總表、仲裁裁決書及短信通知記錄、本院相關執行文書;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被告人丁根榮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證據證實。
上述事實和證據,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丁仁荷、被告人丁根榮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榮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均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告人丁根榮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被告人丁根榮系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人,故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榮均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從輕情節。鑒于被告人丁根榮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歸還了部分工資款,社會危害相對較小。對此,本院采納控辯雙方相應意見,對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根榮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丁根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付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丁根榮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付本院,上繳國庫)。
三、責令被告單位太倉市大龍針織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出職工工資款計人民幣262155.6元,發還尚未發放到工資的員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蔣耀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潔
本判決書轉載自中國裁判文書網(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時更新。相關文書內容以正式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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