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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王儉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文書首部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蘇0509刑初1601號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法定代表人王儉平。
訴訟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單位財物人員。
被告人王儉和,男,1962年10月16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蘇州市吳江區。被告人王儉和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又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審。
訴訟記錄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一部刑訴〔20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儉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王婷婷、被告人王儉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冊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系莫某,被告人王儉和系該公司股東。2017年1月22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儉平,但由被告人王儉和實際控制經營。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間,被告人王儉和先后拖欠48名職工工資合計人民幣251908元,并于2018年3月28日逃匿。蘇州市吳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4月4日向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下達《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后,被告單位、被告人仍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資。
歸案后,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儉和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單位、被告人王儉和均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并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并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王儉和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儉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儉和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儉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儉平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顧某、余某、張某、雷某、徐某、凌某、王某、陳某、蔡某、楊某甲、吳某、汪某、羅某、楊某乙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仲裁裁決書、調取證據清單、工商登記資料、銀行卡交易明細、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調查報告、認罪認罰具結書、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并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王儉和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儉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儉和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均予以從寬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蘇州市振豐鞋業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儉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書尾部
審判員周炳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文州
書記員楊佳宇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準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坦白從寬】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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